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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山海关关于平湖市众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口侵犯“LV”等商标专用权的包等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知字〔2023〕0047号)

发布日期:2024-08-18 21:25:53 出处:乐鱼体育平台网页版

  洋山海关关于平湖市众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口侵犯“LV”等商标专用权的包等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知字〔2023〕0047号)

  当事人委托上海青浦报关行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4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阿根廷一批老花镜,报关单号331。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LV”标识的包480个,标有“NIKE”标识的袜子1400双,标有“Apple”标识的耳机100件,标有“GUCCI”标识的包360个,标有“NIKE”标识的耳机1200个,标有“AKG”标识的耳机300个,货值合计137863.39元人民币。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苹果公司(美国)、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分别属于侵犯其“LV”商标专用权、“NIKE”商标专用权、“Apple”商标专用权、“GUCCI”商标专用权、“AKG”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货物中的包上使用的“LV”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LV”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LV ”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货物中的袜子、耳机上使用的“NIKE”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NIKE”商标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货物中的耳机上使用的“Apple”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Apple”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苹果公司(美国)“Apple”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货物中的包上使用的“GUCCI”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GUCCI”商标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货物中的耳机上使用的“AKG”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AKG”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AKG”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标有“LV”标识的包480个,标有“NIKE”标识的袜子1400双,标有“Apple”标识的耳机100件,标有“GUCCI”标识的包360个,标有“NIKE”标识的耳机1200个,标有“AKG”标识的耳机300个,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3786.34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