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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人人车诉瓜子网不正当竞争 称其虚假宣传索赔一亿

发布日期:2024-08-23 02:43:54 出处:乐鱼体育平台网页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由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该法自1993年实施,从2017年2月到该年10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提交全国会审议。

  瓜子网的这种行为,导致很多卖家和买家向人人车反映,他们认为瓜子网所发的广告内容是真的,认为瓜子网是遥遥领先人人车的平台,看到瓜子网的这一广告后,放弃了人人车的平台,转而进入瓜子网交易。人人车还认为,虚假宣传严重降低了人人车在二手车买卖者心中的地位,严重削弱了人人车的竞争优势,瓜子网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瓜子网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那么瓜子网是否真的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人人车的代言人是黄渤,而瓜子二手车直卖网的代言人是同为影星的孙红雷。因此,不少网友们也把这次人人车告瓜子网,笑称为“黄渤告了孙红雷”。

  玩笑归玩笑,不难发现,这次纠纷的核心点就是广告词当中的“遥遥领先”、“全国领先”。就这两家企业而言,是否存在某一方遥遥领先的情况?

  有专业人士认为:“目前二手车网站同质化的情况其实很严重。瓜子网比较早地提出了无中介二手车交易的理念。在一线城市,二手车交易达到了市场的50%左右,但是从整个市场来看,二手车交易并不规范,所以瓜子网提出的理念很容易被其他人拷贝,包括人人车在内的很多应用纷纷出现。从资本而言,这种模式需要的资金比较大,在融资缺少渠道的情况下,二手车交易平台比较多,人人车和瓜子网这二者同质化情况更加严重。”

  10月31日,瓜子网宣布对现有业务进行整合,公司将升级为车好多集团。人人车在此时提起诉讼,似乎显得十分凑巧。除了正常的维权之外,这次诉讼是否还可能包含某种更深层次的冲突?小编认为并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毕竟两家企业存在一些竞争上的摩擦,不排除借此机会做一些动作。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新广告法曾被称为史上最严,新广告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对此,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要主张对方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存在虚假宣传;第二,虚假宣传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引人误解是个客观标准,是按照普通消费者的理解会达到误解的程度,关键还是要判断是不是虚假宣传。

  在人人车状告瓜子网的这起案件当中, “遥遥领先”、“全国领先”这样的字眼并没有明确相关法规,但这种措辞是一种打擦边球的做法。法律所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到底包括哪些?有些有明确规定,比如“国家级”、“极品”、“最”。但有一些,比如“遥遥领先”、“处于行业优势地位”这样的表述在实践中有争议。工商部门也没有出台明确的相关词汇列表。

  “遥遥领先”、“全国领先”、“每天超过百万人浏览”等信息需要确定该事实和其数据支持。但无论该数据是否真实确定,如果片面宣传或者采用对比方式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虚假宣传。

  新广告法出台已有2年多时间,虽然“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这些法规明确禁止的字眼已经不会出现在广告中,但是擦边球现象依然屡见不鲜。虽然新广告法的执行效果总体较好,但由于缺乏一些细则,就让这些擦边球的做法有了可趁之机。所以相关用语是否违法,成为判定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唯一标准。

  在《辞海》中,“遥遥领先”的释义为“远远地走在最前面”,依照该释义来看,瓜子网称其走在二手车买卖行业的最前端。事实却并非如此,瓜子二手车、人人车、优信二手车“三足鼎立”的关系持续已久,而不是像广告中所描述的瓜子网一家独大的情况。如果依照辞海的解释,瓜子二手车的宣传语的确存在问题,如果瓜子二手车不能提供关于销量证明的材料,就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甚至有贬损同行的嫌疑。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 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污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